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9日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社会责任,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促进我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河北省内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省外平台经营者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员工、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社会责任、经济社会责任和道德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公信力的社会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引导平台企业加强自律。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要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诚信守法经营相结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平台管理义务,建立平台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职责。
第八条 适用本指引的网络交易平台包括自营与非自营业务结合开展的平台以及非自营性的第三方平台。
第二章 主体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依法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章 商品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告知平台内经营者禁止销售以下商品:
(一)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六)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开展自主监测和运用相关部门公布的抽检结果、消费者投诉等信息,加强平台内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动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商品质量检验情况。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提示、整改、屏蔽、下架等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规则管理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规范化服务,建立健全涉及网络交易方法、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管理规则体系。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